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568號
SDEV,110,沙小,56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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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被 告 王若瑀即李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逸 薪駕駛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6 元(包括工資7,782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37,124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8,906元(包括工資7,782元、烤漆



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37,12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 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 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爭執,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王逸薪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尚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8,906元(包括工 資7,782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37,124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即西元201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18 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7,782元、烤漆費用4,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3,381元(計算式:11599+7782+4000=23381)。(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8,90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3,3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381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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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24×0.369=13,6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24-13,699=23,425第2年折舊值 23,425×0.369=8,6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25-8,644=14,781第3年折舊值 14,781×0.369×(7/12)=3,1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81-3,182=1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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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