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秋慧
被 告 白秉燃即白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8,659元及專案補償款19,739元未為繳納 。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 信費6,274元及專案補償款4,151元未為繳納。嗣於106年1 月17日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38,823元未為繳納,爰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續約方案同意書、專 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專案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 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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