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臺灣大道方 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近臺灣大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佳慧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8 67元(包含零件費用5,630元、工資693元、塗裝費用5,54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 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0 年4月8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44178號函檢送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陳佳慧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11,867元(包含零件費用5,630元、工資6 93元、塗裝費用5,54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 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佳 慧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陳佳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867元(包含零件費用5,630元、工 資693元、塗裝費用5,54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03年6月,迄至109年6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63元(計算式:5630×〈1-9/10〉=563),再加計工資 693元及塗裝5,544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合計6,80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4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7即570元,其餘100分之43即43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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