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仍於 民國108年4月6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路○00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自後方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李淑琴,致訴外人李淑琴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第三肋骨、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雙 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李淑琴賠付新臺幣( 下同)19,437元(包含醫療費用10,462元、交通費用2,975 元、看護費用6,0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理賠申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 明、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 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 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自後方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李淑琴,致訴 外人李淑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第三肋骨、右側第八 肋骨骨折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李淑琴賠付19,437元( 包含醫療費用10,462元、交通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6,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理賠申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 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李淑琴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李淑琴賠付 賠付19,437元(包含醫療費用10,462元、交通費用2,975 元、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訴外人李淑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