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312號
SDEV,110,沙小,31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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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林語彤
複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宋政德

法定代理人 陳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宋政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 年4月22日22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中 興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找路而在該處臨時停車,致同向車道 後方之訴外人周亭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周亭均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皮膚破裂及疼痛等傷害。(二)原 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 向訴外人周亭均賠付新臺幣(下同)10,625元(包含醫療費



用3,600元、交通費用7,025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 之7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明細收據、賠償給付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找路而在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   ,致同向車道後方之訴外人周亭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訴 外人周亭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皮膚破裂及疼 痛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周亭均賠付10,625元( 包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7,0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明細收據、賠償給 付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周亭均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周亭均賠付10,6 25元(包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7,025元),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 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周亭均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 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 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速限 為時速40公里,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 外人周亭均陳稱其肇事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 ,可見訴外人周亭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速駕駛,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周亭均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 外人周亭均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周亭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438 元(計算式:10625元×70%=7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0即700元,其餘100分之30即30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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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