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3號
TCDM,89,簡,3,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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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六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主觀上認其妻葛紀罔市有 將土地交與伊保管之意,輕於思慮而致罹律法,且被告為民國十五年二月四日生 ,年事已大,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另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台中市外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000一五六八號)上 偽造「葛紀罔市」名義之署押壹枚。
二、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偽造「葛紀罔市」名義之署押壹枚。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甲地資字第0八三七五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葛紀罔市」名義之署押壹枚。四、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葛紀罔市」名義之署押壹枚(壹式肆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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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