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温秀瓊
訴訟代理人 施松柏
被 告 羅再管
趙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居住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今, 因長期受到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之被告2人二手煙害,故於109年6月11日與被告2人當面溝通 ,竟遭被告羅再管推倒受傷,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羅再管提出傷害告訴(109年度偵字第24893號),而 被告2於同年月12日至原告家中致意,原告本於上下樓鄰居 ,以和為貴,撤回告訴,該案已結。(二)爾後,被告2人 仍我行我素,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抽菸,煙霧受煙囪效應,煙味直竄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二 手煙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制止二手 煙害。(三)長期煙害致系爭房屋內沾染異味,原告購買精 油及空氣清潔機,以淡化煙味。且煙味引起原告心悸、胸悶 而致換氣過度,赴醫院掛急診,之後,原告因每日擔憂將過 著沒有基本品質之生活,心裡很憂慮、沮喪痛,亦曾求助精 神科醫生。而原告曾當面向被告告知原告之痛苦,亦委託管 理委員會及派出所警員勸說,然均不得要領。(四)被告將 垃圾袋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門口 ,原告自該垃圾袋內蒐集香菸外包裝袋、菸蒂並拍照,用以 證明被告2人在7樓家中抽菸情形。及原告曾詢問7、8樓住戶 ,8樓住戶表示沒有抽菸,7樓住戶表示雖未抽菸,但多多少 少會聞到二手煙味,另有人向原告表示曾看見被告趙曼琴在 7樓走廊抽煙。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前往被告羅再管住處, 被告趙曼琴開門出來,一手拿著香菸,並說她在家中抽菸關 原告什麼事。(五)兩造於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 沙鹿簡易庭進行調解時,被告羅再管與調解委員對話過程中
,被告羅再管陳稱:伊每天回家抽菸放鬆,每天2包,煙只 不過借過而已就出去了等語,可以向調解委員查證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羅再管則以:(一)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7樓之1房屋,迄今已經10幾年了,嗣於109年間才在社 區看到原告,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原告。(二)伊沒有在7樓 家中抽菸,伊係在社區1樓中庭廣場或14樓頂樓抽菸,煙味 不會飄入原告家中,不會影響到原告。(三)派出所警員曾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並表示其在 走廊或原告家中均未聞到煙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曼琴則以:(一)伊與被告羅再管係男女朋友關係, 伊於15年前搬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 居住,並未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二)伊沒有在2樓或7樓抽菸,伊係在社區1樓中庭廣場 抽菸,不會影響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 明定。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 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間起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2人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抽菸,煙霧 受煙囪效應,煙味直竄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二手煙影響 原告之身心健康,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等情,被告2人固 不否認有抽菸行為,然辯稱渠等係在社區1樓中庭廣場或1 4樓頂樓抽菸,煙味不會飄入原告家中,不會影響到原告 ,且於109年間才在社區看到原告,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原 告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
2.原告之戶籍地址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且於86年4月10日 辦理遷入登記,迄未變更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間起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容有疑異。
3.觀諸原告所提門診病歷表、護理記錄、急診檢傷單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自110年1月 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就醫情形,及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 明聯亦僅顯示購買物品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原 告所提照片則僅顯示位於7樓電梯口旁畚箕上放置菸蒂, 及夾鍊袋內裝有香菸外包裝袋、菸蒂、藥袋等情(見本院 卷第25頁及第123至133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 抽菸所產生煙霧曾侵入系爭房屋。
4.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 」、「病人在臨床上有明顯對香煙味道產生呼吸道刺激及 痙攣等反應,應避免接觸二手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抽菸所產生
煙霧曾侵入系爭房屋,自難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支氣 管炎」乙節,與被告2人辯稱渠等在社區1樓中庭廣場或14 樓頂樓抽菸等情,二者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 5.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0年 3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進行調解,兩造均到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許 在本院沙鹿簡易庭進行調解時,被告羅再管與調解委員對 話過程中,被告羅再管陳稱:伊每天回家抽菸放鬆,每天 2包,煙只不過借過而已就出去了等語,可以向調解委員 查證等情,核屬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