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253號
SDEV,110,沙小,25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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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葉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游薰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王棻瑩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7元(包含工資2,600 元及塗裝費用12,3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 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游薰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洪敏德駕駛系爭 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 ,937元(包含工資2,600元及塗裝費用12,337元),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棻瑩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棻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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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