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范光輝(英文姓名:PHAM QUANG HUY,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7日18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 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與自強四街之交岔口處,逆向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 慢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雅菁所有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 區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 與港埠路1段之交岔口處,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 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
法事件。從而,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 文。次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 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之工作地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及其居留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 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 地乃位在臺中市梧棲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7日18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 ,沿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自強四街之交岔口處,逆向左 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雅菁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與港埠路1段之交岔口處,左轉進 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 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 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逆向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因而與訴外人林 雅菁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 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菁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雅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 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108年12月,迄至109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1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 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6,6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17730×0.369×2/12=1090.39,00000-0000=166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454元及塗裝費用8,0 39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1,133元。(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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