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0年度,594號
CDEV,110,橋補,59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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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郭保華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十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9,4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9,400 元,並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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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