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凱迪
被 告 毛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5,6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
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75,600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