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740號
CDEV,110,橋簡,74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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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蕭主龍 
      曾萬居 
      蕭旻富 

      劉蕭月華
      蕭繡婚 
      尤恒新 
      尤偉綸 
      尤羚榛 
      周清朝 
      潘文南 
      潘鳳英 
      潘鳳嬌 
      潘鳳妃 
      潘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 條於立法理 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 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 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 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 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再家事事件法第 70條第2 款已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由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如設有少年及家事 法院,自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 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之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 果針對不同法院之事務分配,應回歸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 亦已明白揭櫫)。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債 務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曾江之遺產( 遺產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仁武區),並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將曾江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因原告即債權人主張 之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僅屬當事人適格要件,非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代位甲○○所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故本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遺產分割」此一家事事件。另本院考量原告代位 甲○○請求分割曾江之遺產,須搜尋被繼承人曾江之全體繼 承人、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曾江 之遺產狀況、各該繼承人有無受贈與歸扣、拋棄繼承等一切 情形,始可確定遺產如何分配,其性質核與普通民事法院審 理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重點旨在尋求對全體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二者顯然有別。因 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按照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回歸專屬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審 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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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