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家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每月結算 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未 給付。又上開債權已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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