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8號
CDEV,110,橋簡,48,202109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牛  
      蔡智勇 
      蔡茂雄 
      蔡茂添 
      蔡茂村 
      蔡茂瑞 
      蔡茂男 
      蔡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蔡陽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1( 1 )及481( 2 )部分所示範圍內(面積分別為46.22 、13.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不得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車輛、盆栽、棚架 及鐵圍籬等地上物遷移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 行複丈、測量,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本係供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原告遂在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8 、479 、480 地號土地,並合稱訟爭土地),爰為兩造先祖所有,嗣經繼 承、合併分割等所有權移轉事宜後,目前系爭478 地號土地 由原告蔡茂雄蔡茂添蔡茂村蔡茂瑞蔡建國及訴外人 蔡宗霖共有,系爭479 地號土地由原告蔡智勇蔡牛共有, 系爭480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蔡黃要共有。又系 爭土地在分割之初,即係供訟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之用,故 由兩造保持共有。詎料,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自民國108 年起,擅自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4 月12 日鳳法土字第94號收件,於110 年4 月28日複丈之成果圖( 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481( 1 )、481( 2 )面積範圍(下 稱系爭使用範圍)內,停放車輛、擺放盆栽、搭建棚架及裝 設鐵圍籬而阻礙該通道,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為免被告日後仍恣意妨礙原告通 行或使用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使用範圍擺設之盆栽、停放之汽 車、搭建之棚架等物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非無權占用。甚且,被告 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圍起來,目前還有行人可以通行之通道 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 法第821 條亦已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使用範圍內擺設之 盆栽、搭建之棚架、停放之汽車等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並 已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囑 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實際使用範圍予以測量之附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77 頁),另有系爭土地、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7至50頁、第97 至115 頁、第173 頁、第201 至2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擺放自 身所有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即系爭使用範圍,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據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未經其等同意 之情形下,任意就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面積為排他之使用收 益,並應將該範圍之地上物移除而返還土地,徵諸首揭說明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自屬有據。此外,系 爭土地分割即係供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同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依共有人不得擅自就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使用收益之權利內涵,及兩造對系爭 土地使用目的觀察,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物品 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應予准許。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並無可排他進行使用、收益 之權利,已如前述,加以系爭土地乃供訟爭土地之所有人通 行使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任意擺設盆栽、停 放車輛而為與通行無關之內容。此外,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使用範圍擺放盆栽或停放 汽車等物,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占用權源,則被告僅以其 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詞主張非無權占有,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判決主文第2 項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