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53號
CDEV,110,橋簡,35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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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琬寓 
      黃柏鈞 
      黃義宏 
兼上三人訴 謝紫苓 
訟代理人、
下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原   告 黃琬儀 
被   告 徐○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吳○賢 

      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 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謝○曜(被告徐○玉之子,民國89年10月生)、吳○ 祐(被告吳○賢陳○杏之子,90年4月生)雖然均已滿18 歲,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但 其等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 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 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謝○曜、吳○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 被告)之身分資訊。
二、吳○賢陳○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原為夫妻,原告丙○○、甲 ○○、丁○○為其子女;謝○曜、吳○祐均為黃柏均之同學 。謝○曜於107年6月25日21時許,基於誹謗意思使用其所申 設暱稱「李進財」之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帳 號登入該網站候,將戊○○之臉書個人貼文:「養了11年, 喊了我11年媽媽...」頁面擷圖後,附註:「幹幹幹幹幹幹 ,兒媳婦,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原來他們家玩的 是近親相姦???太噁爛了吧,勃DxD妹,嘔嘔嘔嘔嘔嘔, 等等弄出個唐寶寶」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標註吳○ 祐之臉書帳號後,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謝○曜之上述貼文雖 設定限閱,但因吳○祐之臉書未限制好友瀏覽,進而令特定 多數人(包含甲○○)得以共見共聞上述貼文內容,而以此 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嗣吳○祐已知悉謝○曜透 過將其標註方式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且甲○○亟欲找出貼文 者之身分,竟未積極加以澄清,足認其此時亦贊同相關文字 內容,而將上述誹謗文字內容視同己意。謝○曜、吳○佑所 為導致原告全家名譽受損,甲○○遭恥笑無法專心就學、戊 ○○多次自殺、丙○○就讀高醫研究所被知情人詢問,因而 休學無法就讀、丁○○長期遭他人詢問,乙○○人格權亦受 到侵害,均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上開事件發生時徐○ 玉為謝○曜之法定代理人,吳○賢陳○杏吳○祐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其監督不周導致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徐○玉應 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被告吳○賢、陳 ○杏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4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徐○玉以:原告對謝○曜、吳○佑所提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就已知悉系爭留言之 存在,卻至109 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賢陳○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未舉證,且吳○祐未發文或轉發 系爭貼文,亦無保證人地位,並無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請 求權若存在,亦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謝○曜在臉書張貼指涉黃柏均、戊○○之系爭貼文 ,並將之透過標註吳○祐之方式散布,上開事件發生時徐○



玉為謝○曜之法定代理人,吳○賢陳○杏吳○祐之法定 代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少護字第408號裁定為證(其等前對謝○曜、吳○祐提出告 訴,嗣經少家法院以系爭保護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下稱系爭 保護事件),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述賠償之 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均因系爭貼文名譽受損,並分別受有前 開損害,但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貼文內容如何影響被告名譽( 蓋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他人雖可能透過貼文內容之 擷圖及留言者、標註者之身分認知到貼文指涉對象為黃柏均 、戊○○,但能否因此知悉其等家庭成員及其身分,進而對 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非無疑問),且原告就所稱甲○○因此 無法專心就學、戊○○多次自殺、丙○○因此休學(原告所 提高學醫學大學休學證明書為109年9月之休學證明,與上開 事件相隔甚久,且所載休學原因為「論文撰寫」,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丁○○因此遭人詢問、乙○ ○人格權因此受損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 信。
(二)又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他人之侵權行為,即侵害行為之存在及行為之違法性而言,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戊○○、甲○○於系 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等是於107年6月26日發現標註吳 ○祐之系爭留言,後來戊○○通報學校,表示若無人承認發 文,將對吳○祐提告,謝○曜始承認留言是其所為,並於10 7年7月1日寫悔過書等語(警卷第15至27 頁);又乙○○業 於107年6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謝○曜,內容主張其家人均 因系爭留言受到精神損害,系爭留言涉及民、刑事責任,要 求謝○曜出面聯繫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就已知悉謝○曜、吳○祐之前 開行為,且對此等行為屬於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



,然其等至109 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收文日戳可稽(鳳簡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其收到系爭保護事 件裁定後,才知道賠償範圍及被告所為是侵權行為云云,但 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並非以法院裁判為準,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徐○玉應給付原告5人各6萬元;吳○賢、陳 ○杏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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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