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945號
CDEV,110,橋小,94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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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藍枝文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28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見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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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