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高振洋
被 告 潘嘉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進發機 車行購買機車,約定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704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2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又依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同意進發機車行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2 期後即未再繳付,至 109 年3 月1 日已積欠達全部金額1/5 ,尚欠本金84,062元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2元 ,及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支付84,062元 及自109 年3 月2 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惟依修正後民法 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110 年7 月 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 ,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 條施行前約定 ,而於民法第205 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 告請求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 息16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62 元,及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 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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