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566號
CDEV,110,橋小,56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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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家築 

被   告 陳慧美即崇祐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67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 送達日)後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設立之崇祐護理之家,被告於 107年2月間以代收款帳目不清、懷疑原告侵占為由,要求原 告先交付51,679元,待釐清後就會返還,原告因此交付上開 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並未侵占代收款,且 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下稱系爭刑案 ),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另案),是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被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系爭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經核閱 系爭刑案、系爭另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110年8月25日具狀稱其已找到存證 信函回執,請求以郵局簽收回執為準云云,惟此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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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