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家豪
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姚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家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重惠街「站前北京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原告陳家豪為原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任主委。被告與陳家豪前因管理費 催繳問題而有嫌隙,因而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社區一樓交誼廳(下稱系爭交 誼廳)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要怎麼樣」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辱罵陳家豪,足生損害於陳家豪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陳家豪自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繼而將系爭交誼廳內之玻璃桌(下稱系爭桌子)掀 倒致之破裂,系爭管委會為此支出15,000元維修更換桌面之 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家豪及系爭管委會100,000元、1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因漏水爭議與系爭管委會發生衝突,一時衝動 口出系爭言語,並無侮辱陳家豪的意思,又系爭桌子是被陳 家豪踢壞而非其弄壞,且系爭桌子只有玻璃破裂,即使要賠 償應該也只需賠償更換玻璃的費用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系爭交誼廳 對陳家豪口出系爭言語,及動手掀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被告因前開公然 侮辱、毀損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經被告爭 執,堪認屬實。
2、陳家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系爭言語之內容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被告在系爭交誼廳 對陳家豪為系爭言語,已足對陳家豪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陳嘉豪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當非無據。至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一時衝動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其行為之意義當能有所瞭解,其出於何種動機為系爭 言語,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僅涉及慰撫金額之判斷) ,自無解於其賠償之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之內容、動機、場所、對陳家豪名譽權影響之程度等因素 ,兼衡陳家豪於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 料;被告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 ),及其他一切情況,認陳家豪請求給付100,000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3、系爭管委會請求桌子受損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桌子的玻璃是陳家豪踹破,非其造成云云, 惟查:系爭刑案曾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陳家豪雖曾以腳踢踹系爭桌子,但桌子被踢後 其上所放置之白色紙張尚平穩置於桌面,顯見當時玻璃桌面 尚未破裂,隨後被告即以雙手將桌子掀翻(本院卷第148至 151頁),佐以案發後現場確有玻璃碎裂於地,有現場照片 可稽(系爭刑案警二卷第28頁),足見系爭桌子受損確係被 告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所辯自非可採。 (2)系爭管委會主張系爭桌子維修費為15,000元,雖經提出建達 設計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該報價單並未
具體載明維修項目,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費用 包括修理桌子下面的鐵架,另因考量安全性,製作木頭桌面 將原本玻璃的桌面換成木頭桌,因報價單未載明桌面跟鐵架 的金額,同意各以7,500元計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查 :陳家豪及系爭管委會主委洪釉心與系爭刑案警詢時,均僅 稱系爭桌子的玻璃桌面破損,並未提及鐵架有何受損情形( 警二卷第7 頁、第10頁),且依警卷內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 告所提桌子照片(警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3 頁),均無 法確認系爭桌子鐵架有受損,是依現存事證,原告主張鐵架 有維修必要,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難認有據。而關於桌面部 分,系爭桌子原本既為玻璃桌面,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應 以回復玻璃桌面之必要費用為限,而非要求被告賠償另外製 作木頭桌面所需之7,500元。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玻璃桌面 所需費用,爰參諸被告所提強化玻璃桌面之估價單(本院卷 第141頁),認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1,700元。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家豪12,000元、系爭管委會1,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