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0年度,459號
TYEV,110,桃補,4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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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邱創連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朝松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95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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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