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0年度,379號
TYEV,110,桃補,37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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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蘇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勇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 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0,200 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據前 開說明,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104.54平方公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換算約32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 ,每坪約10萬餘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衡量房屋價值 因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 10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基地價值為320 萬 元(計算式:32×10萬= 320 萬)。又系爭房屋為公寓型態 ,且於民國76年建築完成,衡諸常情土地價值應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本院以系爭房屋占總價1/5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 為64萬元。聲明㈡請求給付租金3 萬1,200 元部分,價額應 合併計算。聲明㈢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7萬1,200 元(計算式:64萬+3萬1, 200=67 萬1,2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3 萬1,200 元後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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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