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采慈
洪志杰(原名洪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志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杰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6,824 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萬泰銀行因而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43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嗣換發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2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宏煬企業社原為被 告洪志杰所獨資,營業內容為汽車音響裝修工程,被告洪志 杰負責經營及業務宣傳,被告洪志杰之姐姐即被告洪采慈並 未出資且對汽車音響不了解,然被告洪志杰為避免債權人追 索債權,竟將其名下宏煬企業社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采慈名下 ,被告洪志杰怠於行使回復宏煬企業社至其名下之權利,顯 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洪采慈應將 宏煬企業社回復登記予被告洪志杰所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 前段、第767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洪采慈應將宏煬企業社 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出資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洪志杰。二、被告洪采慈則以:宏煬企業社是我出資設立的,不是借名登 記,我負責管理內部及會計,被告洪志杰是員工,負責汽車 維修及音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志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杰積欠萬泰銀行系爭債權,萬泰銀 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洪采慈為 宏煬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屬獨資商號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 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 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2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杰將宏煬 企業社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采慈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 ,為被告洪采慈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惟原告僅泛稱宏 煬企業社營業內容為汽車音響裝修工程,為被告洪志杰負責 經營及業務宣傳,被告洪采慈對汽車音響不了解,顯為借名 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自不得認定被告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間就宏煬企業社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洪志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遑論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洪志 杰為宏煬企業社所有權人,自不得代位被告洪志杰主張所有 物物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及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采慈應將宏煬 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出資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洪 志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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