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23號
TYEV,110,桃簡,72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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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O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O鼎  (真實姓 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乙○均為民國93年生,於109 年10月 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並為同事關係。乙○ 於109 年10月4 日下午9 時30分許,藉故與原告相偕走至桃 園市八德區金和路與大和路530 巷口之「大和公園」內,先 試圖拉扯甲○進入該公園內公共廁所而未成,隨即不顧原告 推拒,轉而以面對面環抱原告離地之方式,將原告強行抱入 上開公廁並將門反鎖;其後又緊抱原告,使原告胸部緊貼乙 ○身體,乙○上臂亦碰觸原告胸部,以此等方式對原告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法益。又乙○為上述侵權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下稱B 父)、乙 ○之母(下稱B 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與其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3 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於上開事件後,生活亦受有影響,且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將影響被告生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 年10月4 日下午9 時30分許, 與原告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和公園內,先試圖拉扯甲○ 進入該公園內公共廁所而未成,隨即不顧原告推拒,轉而以 面對面環抱原告離地之方式,將原告強行抱入上開公廁並將 門反鎖;其後在上開公廁內緊抱原告,使原告胸部緊貼乙○ 身體,乙○上臂亦碰觸原告胸部,以此等強暴方式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026號少年 事件裁定認乙○有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非行在案,有該案宣 示裁定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全案 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就本院少年法 庭認定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足認此部分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是乙○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包括自由、貞操內涵 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之慰 撫金。又乙○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 ,而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 父、B 母則均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B 父、 B 母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B 父 、B 母應就乙○之上述侵權行為,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符合上述規定,亦有理由。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乙○為上開 侵害行為時之年齡、智識、手段之強烈程度、行為之持續時 間、致原告受有相當之創傷反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就診 掛號單、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之損害結果等主、客觀 加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 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兩造於上開少年事件 警詢(見少調卷第9 、19、25頁)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未見原告有於起訴前對被告催告給付之情形,故原告 就上述8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於此日期之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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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