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05號
TYEV,110,桃簡,70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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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程菊  

訴訟代理人 呂英紋 
被   告 呂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9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曼哈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曼哈頓公司)承租,每月租金1 萬9,999 元。詎被 告竟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其二姐即訴外人呂鳳珠於99年底、100 年初合資購買 ,所有權雙方各佔半數,並約定被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為呂鳳珠所有,呂鳳珠於106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 唯一繼承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故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原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下 稱本案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8 年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上訴駁回 、高院復以109 年重再字第4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本案 訴訟已告確定。另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聲請假處分,經北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42 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其後被告則已供擔保 聲請強制執行。
(二)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假處分查封當日對曼哈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莊靜慧表示可以繼續承租,但是除了曼哈頓公 司以外,原告不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人。莊靜慧於10 9 年2 月28日原租賃契約到期要續約時,即以自身經營有 困難為由,要求原告調降租金為每月1 萬8,000 元,原告 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迫於無奈只能同意降租, 並與曼哈頓公司另訂新租約,租期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 110 年2 月28日,然曼哈頓公司僅給付2 個月之租金後, 復以營運困難為由,要求將未到期之10個月房租,降為每 月租金1 萬元,否則就不租了,原告同樣迫於無奈只好接 受。
(三)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執意提起顯無理 由之本案訴訟,並以聲請假處分方式,藉此阻撓原告將系 爭房屋為出租收益,顯係濫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致令原告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被告在本 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遂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新房客,每月租金仍為1 萬9,999 元,則系爭 房屋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失為10萬3,98 8 元(109 年3 、4 月間共損失3,998 元、同年5 月至翌 年2 月間則損失達9 萬9,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聲請系爭假處分前,系爭房屋已出租給曼 哈頓公司,為避免租金收入之損失,被告並未要求限制原告 出租之權限,是法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時,自行加入禁止原 告出租之限制。又被告並未於查封當日表示除了曼哈頓公司 以外,原告不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人,且法院係將封條 貼在隱密處,不影響原告與曼哈頓公司之租賃關係。再者, 原告與曼哈頓公司之租約原於109 年2 月到期,曼哈頓公司 係以「自身經營困難」為由要求調降租金,原告同意而續約 ,故調降租金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關連,若承租人續約後 未依租約給付租金,原告應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而非向 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由曼哈頓公司承租,每月租金1 萬9, 999 元,被告以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呂鳳珠



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另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北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 為,其後被告則已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與曼哈頓公 司續訂租約,租期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 租金為每月1 萬8,000 元,惟曼哈頓公司自109 年5 月起僅 給付每月租金1 萬元,被告在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房客,每月租金 仍為1 萬9,999 元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9 月7 日北院忠10 7 司執全亥字第646 號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 第62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 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 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撤銷 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假扣押二者似同實異,前者撤銷客體為 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 歸於消滅,後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作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仍存。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適用。 2、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許,被告以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已於聲請 假處分前,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此觀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即知,從而,本案訴訟並無系爭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未依限期起訴遭撤銷之情



形甚明。又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 即經被告聲請撤銷,則被告係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後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屬因命假處分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因假 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 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 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 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 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2、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雖經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 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被告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 訴訟之勝敗,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原借名登 記於呂鳳珠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 聲請假處分,亦屬適法,縱被告於本案訴訟受有敗訴之判 決確定,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參酌假處分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 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 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 人確信有聲請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 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主張之實體權利,即謂其初始聲 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所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及對原告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3、況原告與曼哈頓公司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後之108 年2 月27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3 月 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租金為每月1 萬9,999 元,與 先前訂約之租金數額相同,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 定而受有租金之損失。至原告主張曼哈頓公司嗣以自身經 營有困難為由,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 要求原告調降租金為每月1 萬8,000 元,其後曼哈頓公司 僅給付2 個月之租金後,復以營運困難為由,要求將未到 期之10個月房租,降為每月租金1 萬元,致使原告受有租 金減少之損害云云,而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曼哈頓公司 係以自身經營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調降租金,此本與被 告無涉,且房屋租金本非定額,衡情不動產出租價額會隨 景氣、物價等外在條件波動而有所增減,再者,自109 年 2 月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蔓延以來,對世界經濟帶來威脅 ,對國內經濟面臨下行威脅之創傷亦逐步顯露,則曼哈頓 公司既以營運困難為由請求原告降租而獲原告同意,雙方 就租金數額達成合意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即難謂降租乙 事係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強制執 行係屬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 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9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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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曼哈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