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9號
TYEV,110,桃簡,6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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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徐智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萱 


被   告 王竣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在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竣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竣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9 月10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竣埔自107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共計4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約定清 償日為109 年11月30日。嗣被告王竣埔不久後就去向不明, 經第三人居間協調後,被告王在義即同意與被告王竣埔共同 承擔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於108 年10月15日清償20萬5, 000 元,復於109 年11月17日再給付5000元,被告王在義又 清償10,000元。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王竣埔被威脅,被告王在 義才幫被告王竣埔清償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竣埔自107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金額共計4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約 定清償日為109 年11月30日,業已清償21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王在義同意與被告王竣埔共同承擔積欠原 告之借款債務,然未依約還款,並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 原告脅迫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 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 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王在義曾與簽訂單據表示與被告王竣埔共同承擔被 告王竣埔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惟此為被告王在義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王 在義只是幫被告王竣埔還款,並未承擔被告王竣埔對原告之 系爭債務等語,而觀諸上開單據係記載:「王在義先生代王 竣埔償還徐智煌先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利息伍仟元正,特立 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堪認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王在義願代被告王竣埔清償債務20萬元及利息5,000 元而已 ,惟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本有多種,不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 限,上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王在義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 。
㈢再徵諸證人朱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 王竣埔與原告徐智煌有借款的問題,徐智煌找我約被告王在 義到大溪龍山寺商談,當時王在義徐智煌、我、里長老公 王勝智在場,本來是40萬,最後說先還20萬,其餘20萬分期



付款,沒有說要怎麼分期,但利息照算,我沒有看過他兒子 ,徐智煌有說可以由父親處理就由父親處理,但是被告王在 義說兒子與原告有投資,希望可以用清楚再處理,手稿好像 是徐智煌寫的,我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僅提及被告王在義同意幫忙還款,亦難認被告王在 義即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王在義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王在義曾表 示承擔被告王竣埔之債務,應與被告王竣埔給付借款19萬元 云云,自非有據,並不足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王 竣埔應於109 年11月30日清償借款,然被告王竣埔屆期仍未 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 竣埔返還投資款19萬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竣埔給 付19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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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