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權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09號
TYEV,110,桃簡,60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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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黃翌昇 


被   告 田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而起訴時被告籍設「 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惟 其被遷入上址戶政事務所前,最後住所係設籍在「新竹縣竹 北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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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