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553號
TYEV,110,桃簡,553,2021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科技九 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左轉往華亞 三路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並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拖吊費1,600 元、雷射防護罩2 萬元、車 用音響15,000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 元 、計程車費用455 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15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淨收入3,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45,000元之營 業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拖吊費、醫療及診斷書費用、計程車費用不爭 執,營業損失的部分同意以一天3,000 元計算;伊跟車廠老 闆認識,經瞭解維修費用的報價165,000 元,同意以上開金 額估算,並扣除折舊;雷射防護罩、車用音響請庭上審酌原 告提出的證據依法審理;主張肇責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斷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322,65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為表示警告 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 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周季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建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並於事故 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455 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並支出計程車費 用共計4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足證(見本 院卷第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非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8萬元及拖吊費1,600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8萬元 ,固據其提出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霖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及板 金、校正、工資加總合計為37,617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不相符。而被告則同意以165,000 元估算,前揭估價單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 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費用 各為82,5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 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7 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2 個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155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2,500元、拖吊費1,600 元、共計



108,25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⒋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乙節,雖 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 且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經本院細稽其維 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9 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日之營業損失27,000元(3,000 元× 9 日=2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雷射防護罩2 萬元、車用音響15,000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雷射防護罩及車用音響毀損,並請 求被告賠償雷射防護罩2 萬元、車用音響15,00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手機簡訊截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用 音響有損害,尚不能證明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雙側下肢 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入10萬元、已退休,108 年所得總額500 元,名下財產資料7 筆、總額6,101,200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水電,月入35,000元,108 年所 得總額654,969 元,名下財產資料11筆、總額17,052,966元 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310 元(醫療及診 斷書費用600 元+計程車費用455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 6,655 元+拖吊費1,600 元+營業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 元=141,310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 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98,917元(141,310元×70% =98,91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 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附表: 110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82,500x0.438 │36,135│82,500-36,135 │46,365│
├─┼─────────┼───┼───────┼───┤
│02│46,365x0.438 │20,308│46,365-20,308 │26,057│
├─┼─────────┼───┼───────┼───┤
│03│26,057x0.438x2/12 │1,902 │26,057-1,902 │24,155│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1/1頁


參考資料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