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宏建
林進軍
被 告 吳朱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9萬7,074 元, 其中24萬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7,074 元,及其中24萬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為證(見基簡卷第11至19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