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1號
TYEV,110,桃簡,3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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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簡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李爵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旺公司)及李爵宇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桃園市○○區○○里 ○○○段000 ○0 地號土地B1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應於簽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15萬 元、5 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 進行地下室灌漿後即不再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有重 大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嗣以本院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 疵及完工,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 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 工,系爭承攬契約即已解約,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系爭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金鼎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爵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 狀稱:系爭工程雖未完工,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費用合計45 萬1,438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於簽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60萬元, 原告已交付工程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進 行地下室灌漿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具有 重大瑕疵不能使用,原告嗣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 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系爭筆錄於110 年4 月17日送達 被告金鼎旺公司,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逾期 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筆錄 、本院公告、送達證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及照 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6頁反面、第 48至51頁、第55頁、第67至70頁),被告李爵宇復不爭執其 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被告李爵宇答辯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 段、第49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 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 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 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另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 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參照) ;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 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 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 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 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 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



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 規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 者,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逾期不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以 系爭筆錄為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及如 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 ,系爭筆錄於110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同年月 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完工及修補瑕 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已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 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至遲 於110 年5 月22日解除。另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5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已見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工程款自有理由。 ㈢被告李爵宇雖抗辯已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為45萬1,438 元應 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五、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利息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領時 起,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至 10 9年2 月8 日間受領系爭工程款,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受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 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利息。另起訴狀繕 本於110 年2 月8 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110 年2 月28日 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李爵宇於110 年1 月7 日已就原告起訴 狀答辯,有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雖無 上開日期之前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被告李爵宇住所之證據,仍 應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0 年1 月7 日即已送達被告李爵宇 。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金鼎 旺公司自110 年3 月1 日起、被告李爵宇自110 年1 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原告 上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110 年3 月1 日起、被告李爵宇



自110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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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