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祥即發興冷凍水產批發產業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發興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發興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 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7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準此,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 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發興」及其身分證字號, 未載「李發興」住所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 頁),惟經本院查詢上開身分證字號之戶籍姓名並非「李 發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李發興」之正確年籍 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 發興」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