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騰龍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邀同被 告梁龍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13 年7 月12日止,利息按原 告本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計1.91%計算(本件為2.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納本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騰龍公司自110 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至止尚積欠20萬6,307 元未清償,被告梁龍駿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3頁),至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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