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2號
TCDM,89,易,42,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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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該罪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刑前強制工作,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 起訴書誤書為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二十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TC-966號三陽牌重機車(車主登記為丙○○之母 謝秀子,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復於同月三 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0號二十五小時便利商 店,竊取甲○○所有之黑松沙士一箱(六瓶裝,價值三百元),欲供己飲用。嗣 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裝載竊得之黑松沙士,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三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 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且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 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殺人未遂及竊盜等前 科紀錄,竟不知悔改自新,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罰,惟 念及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分別價值五千元及三百元),危害非鉅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審酌前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未達一年 ,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適用。再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於八十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該罪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先前接續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於短期內再犯本 件竊盜罪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正其惡習。另扣案之鑰匙 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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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