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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