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197號
TYEV,110,桃小,119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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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葉家禎 
法定代理人 吳碧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飆爵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並提出可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證據資料,或陳明聲請法院調查之方法。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5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消費爭議事件向本院起訴,但原告為民國91年3 月生,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然其起訴狀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起訴要件即有 欠缺,但尚可補正。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命原告提出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狀到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將「飆爵fb粉絲專頁」列為被告,然依起 訴狀所述原因事實與所附截圖畫面等事證,均未顯示該粉絲 專頁之持有使用者為何,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 別,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但尚可補正。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定期命原告提出可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證據資料,或陳明聲 請法院調查被告人別之方法。
四、綜上,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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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