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謝秉育(原名謝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起訴時被告籍設「嘉 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之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太保辦公室 ,惟其被遷入上址戶政事務所前,最後住所係設籍在「嘉義 縣太保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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