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懸掛車牌IJK─三八一號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損、車牌原係 甲○○所有,何時失竊不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報案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無交通工具,向其男友葉茂林借用,葉茂林 在台中縣外埔鄉○○路某處借予乙○○使用,乙○○仍予收受騎用,其後乙○○ 已購得新車,復於同年六月間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某髮廊將之借予同事丙○○ 使用,丙○○明知該機車無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該機車並將 之停放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自強保齡球館停車場,未予騎用,其後丙○○之夫 胡照文(不知情,業經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其友 柯創欽(不知情,業經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交通 工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開停車場將該機車出借予柯創欽,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柯創欽在台中市○○路、英才路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 及車牌為贓物,被告乙○○辯稱:該機車原係其男友葉茂林所有,交往期間二人 將機車互換騎乘,嗣後分手後對方不要回該機車,伊並不知該機車為贓物,後來 因同事丙○○欠缺交通工具,才將之借予丙○○;被告丙○○則辯稱:自乙○○ 處收受該機車,雖曾詢問乙○○該機車是否有行照,是因害怕騎出去被交通警察 開罰單之緣故,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無收受贓物云云。惟查:(一)上開懸 掛車牌IJK─三八一號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損、車牌原係甲○○所有, 何時失竊不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報案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 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 卷可參,被告等收受之車牌及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二)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其與男友葉茂林交換機車騎乘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當時伊上、下班無交通工具,沒向他(指葉茂林)拿取行照,不知係贓車云云, 前後供詞已有不符,況被告乙○○如有機車,何以須與葉茂林交換騎乘,且自借 用開始至為警查獲之時約有二年之久,被告乙○○借用該車之目的顯非僅供一時 代步之用,而有長期便利自己使用之意思,但機車相較於一般動產之價值猶有過 之,衡情被告乙○○於取得該機車時自應要求對方男友交付相關證件以備隨時查
驗,或與男友分手時要求換回自己機車,始符情理;甚者,被告乙○○已經起訴 在案,亦當帶同葉茂林到院為證,其捨此正常程序不為,顯已知悉該車來源事涉 不法,其謂不知該車係屬贓物云云,孰能信之?又被告丙○○收受該機車後即停 放保齡球館之停車廠,未予騎用,時間長達一年餘,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 ○○對於其收受之車牌、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無疑。按刑法贓物罪 之成立,其主觀要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必要,即使為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亦 可構成,綜觀上情,被告等於本院辯稱不知該車牌及機車係贓物云云,所辯顯係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而被告丙○○於收受贓物後並未加以使用,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不大、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 、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各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