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0年度,10號
TYEV,110,桃司他,10,202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原告、
上訴人、再
審原告   張家偉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被告即原審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林飛月(即
林衡達之繼承人)、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即
林衡達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4 號事件,受裁定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受裁定人因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暨其歷審事件卷宗查 屬無訛。上開事件,業經受裁定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再審之 訴,並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及第二審再審 之訴裁判費6,450 元,合計為17,200元,扣除受裁定人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16,700元。復依上開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可知,訴訟費用均應由受



裁定人負擔。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6,700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 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