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紹凱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RAN-5903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公里800公尺 處時,先與訴外人李天助所駕駛車牌DM-0493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 車)發生車禍,致B 車失控左偏停於內側車道上 (下稱第一次事故),而被告及李天助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 ,未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適有原告所 承保、由陳詩蘋駕駛之車牌ATA-80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B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繕費已高於原告與陳詩蘋間保險契 約約定之承保金額,故原告以全損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 以車輛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66,900 元賠付予陳詩蘋。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另案判決(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805 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沿國道二號高 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行經4 公里800 公尺 西向路段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李天助駕駛之B 車,致 B 車失控左偏停在內側車道(即第一次事故),而被告及李 天助皆未於A 、B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示;適 有陳詩蘋駕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已停於內側車道上之李天助之B 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陳詩蘋保險金26萬6,90 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66,9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判決對本案之爭點是 否有拘束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900 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對本案之爭點是否有拘束力?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 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原告為訴外人第一產物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系 爭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系爭判決就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尚 無所謂之爭點效可言,該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先 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9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規定。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固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 公路4 公里800 公尺西向路段之中外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 在前方由李天助駕駛之B 車,致B 車失控左偏靜止停在內側 車道上,A 車則因撞擊靜止停在外側車道上(即第一次事故 ),而被告及李天助皆未於各自駕駛之A 、B 車之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示等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於A 車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致其承保 車輛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詩蘋行駛於內車車道時,撞擊前方 B 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第一次事故發生後, A 、B 車皆因撞擊滑行並各自靜止停於外側車道(小部分車 身占據中外車道)、內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後因B 車駕駛人李天助未於B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內側車道 上之車輛注意前方有事故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詩蘋行駛 內側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肇事靜止停於內 側車道之B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揭事故調查資 料可參,就此以觀,被告未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在A 車後 方(主要佔據外側車道)100 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之行 為,實與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內側車道),並無因果關係 可言。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之理 賠金26萬6,9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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