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133號
TYEV,110,桃保險小,13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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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7,54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桃鶯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訴外人陳亮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 桃園區桃鶯路直行駛至,2 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馮琇圓所有並由原告 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9,700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 用7,300 元、零件費用2,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54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反面)。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9,700 元,包括工資 及烤漆費用7,300 元、零件費用2,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



輛乃於92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9日, 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0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0 元( 計算式:2,400 元×0.1 =24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7,300 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40 元(計算式:240 元+7,300 元=7,540 元)。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同規定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亮年無過失。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 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內容,系爭事故係 陳亮年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建成街右轉至桃鶯路外側 車道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 導致後方之肇事車輛為閃避而駛至對向車道後擦撞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第18、26頁),堪認陳亮年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0 元(計算式 :7,540 元×50%=3,77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 29日起(於110 年1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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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