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101號
TYEV,110,桃保險小,10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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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呂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之調解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3,458元(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 ,並於後續之本案言詞辯論中引用之(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 人古坤平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6,020元(含工資8,200 元、 零件37,820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 為13,45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償還此金額,且由現場照片中無法 確認碰撞情形,認為系爭車輛車損應沒有這麼嚴重,修復費



用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時 ,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廖智玄所騎乘、於事發路口停等準 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因而向 左滑行至對向車道;此時訴外人古坤平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對 向車道直行駛至事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機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上開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在其前方之上開機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 定而有過失;而準備左轉之上開機車受追撞後順勢向左滑行 至對向車道,致對向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合 乎物理法則與一般經驗,系爭車輛因此碰撞所受損害,自足 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6,020元(含工資8,200 元、 零件37,82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已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行車執照 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9 年10月間,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之現值應為5,2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8,200 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3,458元 (計算式:5,258 +8,200 =13,458)。被告雖辯稱依現場 照片無法確認車損情形,認為車損並無如此嚴重等語,但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前保險桿、頭燈處均可見有撞擊痕跡與明顯變形之情 況,與本件事故以車頭碰撞上開機車之態樣相符;而依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就前保險桿、頭燈及其周圍之引擎蓋 等處配件進行更換、修復(見本院卷第11頁),應足認與本 件事故有關且有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給付一節,僅屬 清償能力之陳述,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亦無關聯。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45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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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20×0.369=13,9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20-13,956=23,864第2年折舊值 23,864×0.369=8,8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64-8,806=15,058第3年折舊值 15,058×0.369=5,5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58-5,556=9,502第4年折舊值 9,502×0.369=3,5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2-3,506=5,996第5年折舊值 5,996×0.369×(4/12)=7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6-738=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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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