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790號
TYEV,109,桃簡,79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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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游木樹 
被   告
兼被繼承人
蔡快之承受
訴訟人   蔡鴻亮 
      蔡鴻文 
被   告
即被繼承人
蔡快之承受
訴訟人   蔡鳳源 
      蔡鳳春 
      吳承澤 
      吳思賢 
      黃蔡來却
      蔡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黃蔡來却蔡瑩琴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再開辯論,指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蔡快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0月2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4頁),其繼承人為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蔡鳳春、蔡宜玲黃蔡來却蔡瑩琴(見本院卷第104 頁 之繼承系統表),又蔡宜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 月15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蔡宜玲之繼承人為吳承澤



吳思賢(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繼承系統表),是本件應由被 繼承人蔡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蔡鴻亮蔡鴻文、蔡鳳 源、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9頁),僅餘黃蔡來却蔡瑩琴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准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 權裁定命黃蔡來却蔡瑩琴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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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