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90號
TYEV,109,桃簡,219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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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馮素英 
訴訟代理人 姚復章 
      姚福星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訴訟代理人 葉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竹城早稻田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於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造成與該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嗣被告與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然經原 告找廠商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00 元(牆壁批土打磨裂縫修補、全戶油漆、保護修補工程共 120,000 元,同等級水晶燈更換94,500元,茶几研磨拋光處 理18,900元),詎被告僅願賠償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房屋油漆裂紋主要項目 皆為RC樑、牆與輕隔間或裝潢隔間交接處所產生之裂紋,異 建材結合日久受地震自然因素影響皆有可能產生裂紋,非全 然由被告施工影響導致,而經被告尋訪廠商巡視現場後,表 示可以油漆批土打磨修補,金額35,000元;針對原告有提到 水晶燈與茶几的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前開 損害是被告施工所致,且水晶燈部分應考量水晶燈之折舊,



而非原告所報價之整組全新更換之金額,大理石桌修繕部分 亦有爭議,經被告尋訪廠商報價金額5,000 元,亦與原告提 出之報價金額懸殊,差異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參同法第15 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亦即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當事人就必要之 點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要,否則即便雙方已有共同方向之 意向,在未就具體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共識前,並未成立契約 而應受法律效果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修復費用233,400 元云云,然 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新建工程於打 樁完畢一個月內,未經現況鑑定的任何位置,如有裂損由和 發建設負百分之百責任,其他施工期間衍生之受損情形,亦 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9 頁),及系爭和解書所載:「 乙方(即被告)同意處理室內修繕或是報價給付現金處理。 」(見本院卷第11頁),除被告曾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外, 然對於如何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觸及確認 ,亦即就該和解契約內最重要之必要事項未為約定,自無從 認為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則兩造就應賠償 金額並未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效力,不能認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間因興建系爭 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106 年12月第1 次會議紀錄、和解書、捷通工程行出具 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5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牆壁批土打 磨裂縫修補、全戶油漆、保護修補工程共12萬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自行找人估價結果,修繕費用僅35 ,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修繕項目僅有全戶室內修補



裂痕,然參以系爭房屋確實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原告所支出者,尚包含保護工 程及全戶油漆等,足認原告所施作上開項目,均屬與本件有 關之損害,且均在合理報價範圍內,應可認係合理之修繕費 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造成原告之水晶燈及茶几損壞,並支出水晶燈更換94,5 00元、茶几研磨拋光處理18,9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亞曼尼照明公司出具客戶報價單及榮華福安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茶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水晶燈及茶几有更換及修補 之情事,並無法證明此為被告所導致,是以,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前揭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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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