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474號
TYEV,109,桃簡,147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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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江梅君
      簡秋霞
      江念祖
      江文豪
      江梅瑛

      江梅玲
上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江梅君、江ⅩⅩ、、簡ⅩⅩ 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ⅩⅩ、簡Ⅹ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109 年11月9 日追加江念祖江文豪江梅瑛為被告,而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1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簡秋霞江梅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69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江光輝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梅君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3,014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江梅君之被繼 承人江光輝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江梅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 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江光輝之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而於107 年11月25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簡秋霞江梅玲取得,再於107 年 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簡秋霞江梅玲所有,顯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梅君積欠原告信用卡之債務應在87、88年 間,故原告上開債權至遲應於103 年底即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江梅君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顯無從再以被告江梅君債權 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另遺產分割協 議應不得由債權人即原告訴請撤銷,況系爭不動產僅分配予 被告簡秋霞江梅玲,乃基於被繼承人江光輝生前口囑所為 ,是被告以此方式分割遺產並非在詐害原告對被告江梅君之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梅君積欠原告債務53,014元及利息, 而被告江梅君之被繼承人江光輝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留 有系爭遺產,被告江梅君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簡秋霞江梅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06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行政)字第108112 708 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 日桃地登字第1090011914 號函所檢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江梅君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全數分歸被告簡秋霞江梅玲取得,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被告簡秋霞江梅玲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此觀同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 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梅君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 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06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 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與被告江梅君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 項,倘被告江梅君未依約繳款,其未清償之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該約定條款可佐(見司促卷);而 被告江梅君於持卡消費後,最後一次付款乃在92年7 月24日 之3,315 元,嗣後即未再有繳款紀錄等情,亦有歷史帳單查 詢足稽(見本院司促卷),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 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2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 乃於103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節,有本院 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堪見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則被告徒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殊乏其稽,原告主張被告江 梅君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等語,確有所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簡秋霞江梅玲繼承取得 所有權,且被告江梅君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 之標的云云。然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江梅君外,尚有被告江 念祖、江文豪江梅瑛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被告簡秋 霞、江梅玲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 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 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 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江念祖江文豪江梅瑛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



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 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月25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秋霞江梅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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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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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4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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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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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桃園區復│
│ │ │興路367 巷42號,94.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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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105,790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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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200,000 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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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87,611元(郵局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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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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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