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西一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
1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1日所為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 於110 年7 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 月9 日對上訴 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 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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