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809號
TYEV,109,桃小,280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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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邱彥倫
被   告 高鑠(原名: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83,3 98元(含本金73,371元、已到期利息6,679 元、逾期違約金 1,500 元、分期手續費1,848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請求 金額計算書、消費明細等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 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 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於97 年10月25日至104 年8 月31日,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向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義務,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於94年11月30日至104 年8 月 31日間,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於104 年9 月1 日後, 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 ,則不免係借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 ,逃脫民法第205 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 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至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5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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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