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14號
TYEV,108,桃簡,614,2021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莊秋菊 
      李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劉英藏 
      莊豐榕 
      莊東漢 
      莊慧珍 

      莊清江 
      郭許祥(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卿(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珠(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娥(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李莊彩鳳
      莊百合 
      游莊雪 
      莊月里 
      莊赫奕 
      莊建中 

      莊嬿臻 
      莊雅喻 


      莊金鶯 
      莊峯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峯義 
被   告 莊峯林 
      莊峯茂 
      莊碧露 
      莊碧雲 
      莊福全 
      莊永元(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榮福(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玉(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忠(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貴(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美(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盛鋒(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財(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春綢(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憲 
      莊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英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1-2-3-4-5-6黑色點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6-10-11-12-13-14黑色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9-19-18-17-16-28-27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相鄰部分之經界線,經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多次後,結果均有不同;由桃園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爭議仍陷於未決等情 ,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蘆地 測丈字36700 號、104 年5 月6 日104 年蘆地測丈字第0000 0 號複丈成果圖及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 702926661 號函可憑。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存 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 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莊林阿縀、莊永春及郭利許 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8日、109 年1 月24日及11 0 年2 月13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卷㈡第69頁、第94頁),於法 自無不合。
三、本件除被告劉英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A地)、同段606-1 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系爭B地)之所有權人,同 段604-4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下稱系爭C地) 、606-5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下稱系爭D地) 則分別為被告劉英藏、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自西而東以系爭C地、系爭A地、系爭D地、系爭B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順序相鄰,其間界址經地政機關多次勘測 不僅存有歧異,現存於系爭C地之水溝更應位於使用地類別 為水利用地之系爭D地始為正確。可見前揭土地間地界顯有



大幅位移之情事,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地與被告劉英藏 所有系爭C地間之界址。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地、系 爭B地各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系爭D地間之界址。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英藏則以: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地界方為正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永元、莊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是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 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 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 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 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A地、系爭B地為原告所有,系爭C地為被告劉英 藏所有,系爭D地之共有人則如附表五所示,系爭C地、系爭 A地、系爭D地、系爭B地係由西而東依序兩兩毗鄰等節,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 第39至79頁、第95至110 頁、第141 至149 頁、第228 至231 頁、第13至16頁),且未見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㈣又上開土地毗鄰處之經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表明



因其無法具體指出本件主張之界址,故請求均依舊地籍圖進行 套繪並鑑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6 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07 年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水 溝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另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結果為:鑑定圖繪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1-2-3-4-5-6 黑色點線為系爭C地與系爭A地間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黑色點線則分為系爭D地各與系爭A地、系爭B地間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 月16日測籍 字第10913025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即國土測繪 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且上揭經界線與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104 年蘆地測丈字第0000 0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4頁)所示之經界線位置亦全 然相符等情,有依原告聲請而送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並製 作之補充鑑定圖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系爭C地、 系爭A地、系爭D地及系爭B地登記之面積各為1,412 平方公 尺、330 平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及1,838 平方公尺;依前述 測定之經界線為基準計算後,面積則分別為1,412.07平方公尺 、330.11平方公尺、213.29平方公尺及1,838.07平方公尺,即 與各土地登記之面積差異依序為增加0.07平方公尺、增加0.11 平方公尺、增加0.29平方公尺、增加0.07平方公尺等節,同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據(見本院卷 ㈠第21至25頁、卷㈡第51頁)。足見以上述測定之結果作為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幾無差異,對兩造均無 不利,當無失公平。再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 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用以測繪之儀器皆較 為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等各情形 納入考量,可信其所得之鑑定成果應為客觀準確,而值採憑。 復衡諸土地重測係以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之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為目的;而系爭 土地重測後之地界雖有不明,然依舊地籍圖尚得界定原土地界 址等情,堪認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相鄰處之 界址,洵無不當。
㈤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



㈠第34頁、第21至25頁),主張謄本所載之使用地類別僅有系 爭D地為水利用地,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知如附圖所示 之水溝(即黃色區域)應位於系爭D地,系爭土地之地界顯已 大幅偏移等語。然查,該水溝係由何人於何時設置、供何所用 等節,咸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該水溝之所在與該處之經界線 究有無關聯,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以該水溝作為本件主張系 爭土地間之任一經界線,僅係以原告本人之認知及過去使用情 形推斷地界存有巨大誤差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 卷㈡第171 頁正、反面),則原告逕以水溝作為認定界址之所 憑,並據此泛稱地界必已偏移甚遠等語,誠無可取。此外,復 未見兩造就足供認定界址之依據有何主張或舉證,綜上所論, 自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經界線(即上述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 相鄰處間之經界線,方屬合理妥適。
四、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A地與系爭C地間、系爭A 地與系爭D地間、系爭B地與系爭D地間之界址應分別為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 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確認界址事件涉訟 ,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故訴訟費用應以原告訴請確認 之界址及各土地所有權情形,依土地數均分後再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3 日第0000



000000號鑑定圖。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 │ │ │
├─┼───┼────┼────┼───┼──────┼────┤
│1│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5-3 │330 │系爭A地│
├─┼───┼────┼────┼───┼──────┼────┤
│2│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6-1 │1,838 │系爭B地│
├─┼───┼────┼────┼───┼──────┼────┤
│3│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4-4 │1,412 │系爭C地│
├─┼───┼────┼────┼───┼──────┼────┤
│4│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6-5 │213 │系爭D地│
└─┴───┴────┴────┴───┴──────┴────┘
附表二:系爭A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莊秋菊│2 分之1 │
├──┼─────┼──────┤
│ 2 │原告李素珍│2 分之1 │
└──┴─────┴──────┘
附表三:系爭B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莊秋菊│2 分之1 │
├──┼─────┼──────┤
│ 2 │原告李素珍│2 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C地
┌──┬─────┬──────┐
│編號│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劉英藏│全部 │
└──┴─────┴──────┘
附表五:系爭D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訴外人莊嬰(本件起│公同共有12分之5 │
│ │訴前死亡,由被告莊│ │
│ │豐榕、莊東漢、莊慧│ │
│ │珍、莊清江、郭許祥│ │
│ │、郭淑卿、郭淑珠、│ │
│ │郭淑娥李莊彩鳳、│ │
│ │莊百合游莊雪、莊│ │
│ │月里、莊赫奕、莊建│ │
│ │中、莊嬿臻莊雅喻│ │
│ │、莊金鶯莊峯森、│ │
│ │莊峯義莊峯林、莊│ │
│ │峯茂、莊碧露、莊碧│ │
│ │雲繼承) │ │
├──┼─────────┼────────┤
│ 2 │被告莊福全 │48分之14 │
├──┼─────────┼────────┤
│ 3 │被告吳宗憲 │12分之1 │
├──┼─────────┼────────┤
│ 4 │被告莊世宗 │48分之5 │
├──┼─────────┼────────┤
│ 5 │原被告莊林阿縀(由│公同共有48分之5 │
│ │被告莊永元、莊榮福│ │
│ │、邱秀玉、莊文忠、│ │
│ │邱文貴莊慧美、莊│ │
│ │盛鋒、莊永財、莊春│ │
│ │綢繼承) │ │
└──┴─────────┴────────┘
附表六:
┌──┬────────┬──────────┬─────────┐
│編號│土地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原告莊秋菊李素珍 │2分之1 │
│ │港段605-3 地號 │ │ │
├──┼────────┤ │ │
│ 2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 │ │
│ │港段606-1 地號 │ │ │
├──┼────────┼──────────┼─────────┤
│ 3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被告劉英藏 │6分之1 │
│ │港段604-4 地號 │ │ │




├──┼────────┼──────────┼─────────┤
│ 4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被告莊豐榕莊東漢、│連帶負擔36分之5 │
│ │港段606-5 地號 │莊慧珍莊清江、郭許│ │
│ │ │祥、郭淑卿、郭淑珠、│ │
│ │ │郭淑娥李莊彩鳳、莊│ │
│ │ │百合、游莊雪莊月里│ │
│ │ │、莊赫奕莊建中、莊│ │
│ │ │嬿臻、莊雅喻莊金鶯│ │
│ │ │、莊峯森莊峯義、莊│ │
│ │ │峯林、莊峯茂莊碧露│ │
│ │ │、莊碧雲 │ │
│ │ ├──────────┼─────────┤
│ │ │被告莊福全 │72分之7 │
│ │ ├──────────┼─────────┤
│ │ │被告吳宗憲 │36分之1 │
│ │ ├──────────┼─────────┤
│ │ │被告莊世宗 │144分之5 │
│ │ ├──────────┼─────────┤
│ │ │被告莊永元、莊榮福、│連帶負擔144分之5 │
│ │ │邱秀玉、莊文忠、邱文│ │
│ │ │貴、莊慧美莊盛鋒、│ │
│ │ │莊永財莊春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