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裕賢、蘇景銓、游富鈴、蘇梓毅、蘇晟
哲、林繼塗、林家福、李後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 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 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 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而原告主張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與各該 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段2607、2595、2613、2593、 2594、2617地號等6 筆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非僅單一之 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按前開規定,就原告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有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土地間之 界址,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6 =9,900,000 元)。 次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0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9,9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8,515 元; 又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00 元,已如前述,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99,010元,扣除其前繳之裁判費33,67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