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明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
關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所為之德警分秩字第1100017181號處分
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 年5 月11日10時53分許,騎 乘三輪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因故 與第三人蔡佳橙(下稱蔡佳橙)發生齟齬,蔡佳橙因不滿異 議人,遂撿拾磚頭擲向異議人,異議人見狀不滿而與蔡佳橙 互相拉扯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蔡佳橙當時將磚頭擲進異議人之三輪車 內,異議人因磚頭無法回收而回擲予蔡佳橙,兩人因而發生 肢體接觸,但異議人僅有壓制蔡佳橙而未毆打蔡佳橙,故不 應被裁處罰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 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 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 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蔡佳橙扔擲磚頭而衝向蔡 佳橙,並將之壓制在地,致蔡佳橙受有胸口紅腫、右手臂及 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勢乙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認,核 與蔡佳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而異議人雖辯稱係蔡佳橙突然上前 毆打他,其才會將蔡佳橙壓制在地,但並未毆打蔡佳橙云云 。然查,異議人係在蔡佳橙朝其扔擲完磚頭並跑離現場時, 才下車跑至路邊與蔡佳橙發生肢體拉扯,並將蔡佳橙壓制在 地乙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顯見蔡佳橙當時之 侵害行為業已終結,異議人係因不滿之情緒始衝至路邊而與 蔡佳橙發生肢體拉扯,致蔡佳橙受有前開傷勢,足認異議人 所為係互相鬥毆無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蔡佳橙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