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0年度,89號
TYEM,110,桃秩,8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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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巫俊杰 


      呂鼎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 年8 月25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53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並持上開電擊棒毆打被 害人林榮政,顯足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等語。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 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 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 8 年11月13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於110 年8 月30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 稽,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 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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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