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蕭貞吟
張育林
張淑君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簡字第3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8,181元,及其中新臺幣37,875元,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木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 讓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3年9月2日南院崑家儒97年度繼 字第2524號函、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